申请书未抵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5-08-06浏览:19022
2009年11月11日,倪某(男、40岁)向保险公司投保《鸿泰定期寿险保险》,身故保额8万元,保单指定妻子欧阳为唯一受益人。2010年3月3日,倪某意外遭遇车祸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处于昏迷中。3月23日,倪某苏醒,在三位朋友的见证下,书面表达签字确认将保险单金额中的2万元给予年老体弱的叔父倪大军。3月31日,倪某身故。4月30日倪大军与欧阳同时到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对于确认保单受益人资格上,二人产生了分歧,同时阐述了理赔申请的不同观点。
欧阳认为:依据保险单,自己当然是并且惟一是倪某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首先,丈夫倪某生前在朋友见证下的书面表达书内容,未明确文体性质,从形式来看倾向于是遗嘱,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倪某已在保单中明确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显然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存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时,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置。被保险人倪某保单身故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按照遗嘱规定受理;其次,受益人变更必须履行法定手续。《保险法》要求变更受益人书面申请以抵达保险公司并正式受理为有效条件,倪大军由于个人原因未在倪某生前及时将书面表达书送达保险公司,那倪某所谓的变更受益人的申请不应生效,即无效。
倪大军理解,虽然未将书面表达书及时送达保险公司,但这仅是形式问题与时间问题。《保险法》第四十条内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人倪某给予自己2万元保险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三人在场见证倪某签字确认,这说明书面表达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笔者观点:
接到以上二人的理赔申请及听取了双方的分歧后,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若把变更受益人申请看做是要约的话,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内容,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既然倪大军未将被保险人倪某生前变更(增加)受益人的书面表达书送抵保险公司,可以认为保单受益人未发生变更,依据保险合同,受益人仍为欧阳一人,倪某身故保险金8万元应全额归惟一受益人欧阳所有。所以,申请书未抵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无效。
至此,笔者强调,被保险人有打算变更受益人的意图,一定要书面提出、填写变更受益人申请书并及时送抵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受理(批注或附贴批单)后方能认为变更成功。还有一点,被保险人生前立遗嘱不要把已明确指定受益人的保单与其他财产混淆其中,否则将来对于继承人、受益人在遗产及保险金的分配上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